温国资委〔2013〕264号
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审计项目的管理工作,提高会计信息,现将《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12月30日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市属国有企业实施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外部审计在国资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审计项目。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审计:
(一)合并、分立、清算、改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上市公司除外);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四)企业年度财务决算;
(五)其他特定经济行为,包括对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审核、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认定、重大经济事故责任认定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计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市国资委负责审核、决定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管理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审定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委托审计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审计中介机构库)入选名单;
(二)对审计质量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决定对库内中介机构的处罚;
(三)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审计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管理;
(四)涉及市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章审计中介机构库管理
第五条市国资委根据审计中介机构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能力,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审计中介机构库。
审计中介机构库每三年确定一次。市国资委建立库内中介机构执业质量和诚信档案,作为以后年度确定库内审计中介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进入审计中介机构库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确定审计中介机构库时,市国资委在此条件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入库要求。
(一)具备法定执业资格,其中从事证券期货金融相关业务的应具备财政部、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期货金融相关业务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执业人员,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固定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0名以上,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在3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无违法违规记录,并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四)有规范、健全的质量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在约定工作期间能够调配较强力量,按照委托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第七条审计中介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市国资委对入库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质量评价与年度检查,适时调整入库机构。库内审计中介机构因合并等原因发生机构名称、属性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1个月内向市国资委申请变更,市国资委根据变动后的条件重新审核在库资格。
第八条审计质量评价采用百分制,评价结果分良、及格和不及格三个等级,重点围绕审计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审,具体评价内容包括:
(一)审计程序充分和适当性;
(二)审计报告规范和公正性;
(三)审计沟通解答及时和充分性;
(四)管理建议书建设性。
审计工作时效性作为扣分因素,中介机构不能按时完成审计任务的,按延期天数相应扣分。
第九条市国资委每年对审计项目的质量评分进行综合计算,得出库内审计中介机构年度综合审计质量得分。审计中介机构年度综合审计质量得分是市国资委决定是否保留其在库资格的重要依据。
(一)年度综合审计质量得分为良,保留其在库资格;
(二)年度综合审计质量得分均为及格的,实行末位淘汰;处于末位的中介机构,取消其在库资格;
(三)年度综合审计质量得分为不及格的,取消其在库资格,且在下一次的审计机构库确定中不接受其入库申请。
市国资委每年将审计质量评价结果向行业主管部门、市属国有企业、中介机构通报。
审计质量评价具体评分细则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国资委每年对库内审计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审验,库内审计中介机构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相关部门对本机构的年检情况;
(二)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三)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
(四)上一年度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五)承担市属国有企业项目完成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三章审计委托管理
第十一条市属国有企业中的下列财务审计项目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中介机构:
(一)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包括年度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审计);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公司制改造外的企业改制、企业上市和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国有企业协议转让对应的审计业务;
(三)由市国资委负责的专项审计项目(包括经营业绩考核专项审计和职工工资专项审计);
(四)其他需要统一选择中介机构的审计业务。
其他审计项目由市属国有企业选择确定。
第十二条选聘单位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审计中介机构的执业能力选聘中介机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投标、比选随机选定等选聘方式。
采取比选随机选定方式的,由选聘单位组织资产管理、财务、监察等相关部门人员,对中介机构的应聘资料进行比选,初选3- 5家相对较好的机构,再进行随机选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行为审批单位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比选指定等简易方式选择确定审计中介机构:
(一)涉及国家机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项目;
(二)证券期货业务等具有行业特殊规定,对中介机构的资质有特殊要求的审计业务;
(三)根据浙江省规定的审计收费标准估算,费用在3万元(含)以下的专项审计或经济鉴证业务;
(四)市政府决定的时间要求紧急的项目;
(五)市政府认为情况特殊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选聘单位将委托审计项目的审计目的、审计对象和范围、审计时点和期间以及有关审计要求等信息以公告的形式在相关网站发布,向审计中介库内机构发出邀请。参加选聘的审计中介机构按照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应聘资料报送选聘单位或受托组织选聘工作的招投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参加选聘的审计中介机构应按照选聘单位的工作要求,提供以下应聘资料并做出明确的承诺或陈述:
(一)提供与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同意承担选聘规定的工作内容;
(二)审计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包括审计力量配备情况、拟采取的主要审计程序和方法、审计时间安排以及质量保证措施;
(三)项目审计小组组成,项目负责人及成员简介(近三年从事类似审计项目的工作实绩、项目负责人从事审计工作的实绩及经验等),小组成员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项目总报价及其组成部分、报价依据(不得高于申请进入审计中介机构库时承诺价格);
(五)保证审计报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对审计中获悉的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的保密承诺;
(六)接受市国资委依照选聘文件、业务约定书和审计业务质量评价有关规定,对审计工作进行验收、考核的承诺。
第十六条审计中介机构应在接到中聘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与选聘单位签订业务约定书;逾期不签订的,视为弃权,选聘单位在其余应聘审计中介机构中按照招投标评分结果由高至低依次替补;采用其他选聘方式的,择优替补。
审计业务约定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业务范围、审计期间或审计基准日和实施目的;
(二)项目完成时间及报告出具要求;
(三)收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四)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连续聘用同一审计中介机构(包括其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原则上不超过3年。确因发债、申报上市等特殊原因需延长聘用年限的,由市属国有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核准,但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承担同一企业审计业务不得超过3年。
连续聘用的起始年限从该审计中介机构实际承担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确定后,可在规定的最长连续服务年限内进行续聘,如因发债、上市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可在审计中介库内进行调整,报市国资委审核确定。
在连续服务年限内如纳入审计范围的企业户数、资产规模、审计工作量等审计收费计价基础发生较大变动的,由市属国有企业与审计中介机构在上年确定价格基础上协商提出审计收费调整建议,报市国资委审核确定。
第四章审计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审计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胜任受托业务,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二十条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审计工作管理程序,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按照要求完成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在业务约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审计任务,如遇客观因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审计报告的,应当在约定时间期满前10日,向市国资委提交经市属国有企业认可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审计中介机构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确保审计范围完整、审计内容全面、审计依据充分。
(一)审计事项所涉及的企业资产范围、户数范围和报表范围应当完整;
(二)审计内容应当包括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根据不同审计目的委托审计所涉及的全部事项,以及审计业务准则要求关注的所有事项;
(三)审计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业务时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审计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格式规范、审计意见恰当、信息披露完整,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市国资委的要求;
(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应当明确表述对审计对象的审计意见,审计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三)审计报告及所附资料应当齐全,对企业财务状况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按规定予以披露,表达清楚,内容详尽。
第二十四条审计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对发现的内控制度缺陷等问题应当予以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必须随附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五条审计中介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应当主动与市国资委、企业监事会进行沟通,及时报告工作进度、实施情况及发现的重要问题,并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组织情况,遇到的重大阻碍,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类型和审计报告内容存在的分歧;
(二)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等导致期初数发生重大调整;
(三)被审计单位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或舞弊行为;
(四)导致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事项;
(五)在审计中已纠正、规范、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审计中介机构对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在审核中提出的质疑,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释。对市国资委提出的质疑,必要时,审计中介机构还应当出具书面补充意见或修正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属国有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审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工作,依法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审计库内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对其通报或取消其在库资格,存在(一)至(六)项情形的,下一轮不接受其新的入库申请:
(一)在申请入库和承接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行为的;
(二)将承接的业务转包或分包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被审计单位或委托方重大损失的;
(四)在审计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五)对未按国资管理规定审批的经济行为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的;
(六)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同一报告的同一事项经2次修正仍未解决问题的;
(七)对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抽查不予配合的;
(八)已不符合社会中介机构库入选条件的;
(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审验、或虽申报但未通过审验的;
(十)年度综合质量评价为不及格的;
(十一)其他严重情况。
第二十九条审计库内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违法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审计、验资及其他鉴证结果不得作为对应经济行为的实施依据;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拟实施的经济行为未按程序审批即委托审计、验资、经济鉴证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在审计中介机构库内选聘中介机构;
(三)未按有关规定配合审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导致审计受到限制;
(四)向审计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审计中介机构串通舞弊,导致报告结果失实;
(五)干预审计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六)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加强监督,强化责任。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有上市公司的审计中介机构选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和功能区的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管理试行办法》(温国资委〔2011〕216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财政局,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市注会协会。
温州市国资委办公室 2013年12月30日印发